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晏圖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03年
6月4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為15%)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6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11,472元,及其中本金107,4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的事實理由及聲請無意見,但目前
經濟狀況有問題,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111,47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111,472元及其
遲延利息未還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經濟狀況有問題,希望可以跟原
告協調分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
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111,472元,及其中107,454元部分,自106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