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晏菁
       蔣達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晏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晏菁、蔣達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晏菁、蔣達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晏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晏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晏菁、蔣達基如以新臺幣貳仟
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晏菁、蔣達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晏菁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10月24日、
105年4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張
晏菁截至10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5,
275元,及其中本金112,109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張晏菁於105年4月25日開始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並為被告蔣達基申請附卡,經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10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2,736元,及其中本金2,66
0元未按期繳納。
(三)綜上,被告至106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8,011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張晏菁清償如主文第1項;被告張晏菁、蔣達
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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