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起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起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高
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馮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邊臨時
暫停之車輛,進而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覆,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
卷第10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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