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王文華   址送高雄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
情,無非以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曾因受讓 蔡王閃 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
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示對 蔡淑津 等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63624號受理後,即依其嗣所陳明以蔡淑
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區○○○路○○號6樓(建號7287、7492)為執
行標的而予強制執行。而蔡淑津於其所有上開房地遭查封後
,即向該院提存新臺幣(下同)617,938元而以債務已清償
完畢為由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31民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人甫因對蔡淑
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取得617,938元,而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依聲請人請求11萬元核算其裁判費不過1,110元
,客觀上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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