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盧妙妤
被 告 邱文忠
蔡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05年6月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疏散門堤外便道
,由被告蔡榮祥在旁把風,被告邱文忠持T字型六角板手1
支,竊取原告所使用,而為訴外人 詹劭恩 所有之車牌號0000
-00自小客車乙輛,事後已發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7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8號繫屬審理中,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就前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已於106年4月10日與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年月14
日收受給付完畢,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及匯款單據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
與被告邱文忠、蔡榮祥間,就原告因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共
同犯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已調解成立,自生確定判決效力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文忠、蔡榮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原告應不得就前
揭事件再行提起訴訟。而原告復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