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蔡杰佑
被   告  吳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66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祖培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明鑑,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郭明鑑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1元,及其中13,907元自民國94
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元,及其中16,629
元自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1元,及其中13,907元
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元,及其中
16,629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款,
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3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13,907元、利息1,584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8月
5日向原告申領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
付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為零利率並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則以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3月18
日止,尚欠本金16,629元、手續費1,274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
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
1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
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
手續費存在之必要,而原告經營信用卡代償業務,藉此賺取
利息收入,基於其商業經營策略,提出一定期間減免利息之
「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優惠吸引顧客,自不得在承諾顧
客減免利息外,再假借手續費之名苛課費用,況上開手續費
更高達週年利率13.2%【計算式:1.1%×12=13.2%】,與
一般消費借貸利率相差無幾,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就手續費1,274元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91元,及其中13,907元自9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29元【計算式:17,903-1,274=16,629】
,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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