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余麗萍
代 理 人  黃國瑋 律師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七
六六O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雄
簡字第二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8月2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聲請人(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
。而前執票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公司雖然於97年間曾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849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但該公司遲至103年間才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該次執行無結
果,經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於106年卻又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6
60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自
得以主張時效抗辯,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在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
雄簡字第2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是以,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
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此依上
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
萬元,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依上開說
明,為相對人將無從受償3萬元而予以使用之利益,而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簡易訴
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
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法定
遲延利息即4,500元(債權額:3萬元×5%×3年=4,5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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