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兩造
契約第3、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169,873元及積欠之利息。又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