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林美雅 (即 林德武 之繼承人)
林志鴻 (即林德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訴外人林德武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讓與聲
請人,惟林德武業於105年2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上開債務。惟相對人林美雅及林志鴻分別自103年2月6日
及97年11月13日出境國外後迄今未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415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林美雅於103年2月
6日、相對人林志鴻於97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入境
,且無國外詳址,此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可在卷可按(卷
第24-25頁),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