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5公克。經查,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堪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為被告持有以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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