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釋放,該次行為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零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另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及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一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於首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甲○○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之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分許回溯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釋放,該次行為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零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前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己因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之際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