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六年」應更正為「九十四年」。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將範圍予以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願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五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二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