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現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並稱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因在住所地地區工作並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它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記載其工作或收入來源(公司行號)為:油漆工、不固定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可能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尚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長住上址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居上址之事實,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