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股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五年度家簡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謝明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八鄰新和庄三八號之三)之子,其依法有繼承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代為保管之謝明哲遺產及骨灰遭拒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嘉榮服字第○九五○○○三八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繼承人及有無繼承權乙節,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揆諸 前開 判例意旨說明,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謝明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其遺產及骨灰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依法向鈞院聲請繼承表示,並獲鈞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嘉院雲民清九十四聲繼第十五號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法備妥鈞院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中核字第○一○八一五號驗證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被繼承人謝明哲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發還代管之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之申請,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嘉榮服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案大陸繼承人親屬關係有疑,請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經告知係被繼承人謝明哲於赴大陸探親時,在內政部入境管理局申請書表填寫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稱謂有異,被上訴人依法不能發還,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明哲確係父子關係,有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被繼承人謝明哲生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鈞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四三號認證之遺囑可明,該遺囑內容第二條即清楚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明哲確係父子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謝明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內載明被繼承人大陸之親友為姪子丁○○,年齡為四十七歲,故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子,實有疑問,而骨灰得由親屬依法定程序聲請領回,並希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可否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謝明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生前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被上訴人輔導之榮民,故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明哲所遺之遺產及骨灰一罈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稿)、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十六號裁定等件為證;㈡上訴人以其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聲繼字第十五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繼承表示民事卷查明無誤;㈢上訴人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填表人:謝明哲,即甲類鑑定資料)與謝明哲親筆書寫之書信信紙原本七紙及信發一個(收信人丁○○先生)(即乙類鑑定資料),依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厥為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子,而依法享有繼承權?本院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被上訴人拒絕發還被繼承人謝明哲之遺產,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謝明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內載明被繼承人「大陸親友姪丁○○」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子,於九十四年七月
四日經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聲繼字第十五號准予備查,已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嘉雲民清九四聲繼字第十五號函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三)中核字第○一○八一五號影本、本院公證處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四三號認證書影本、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合照影本、謝明哲之親筆書信影本二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十五號繼承表示民事卷查明無誤,已見上述。
㈡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繼承人謝明哲生前多次往來之書
信,從七十七年八月間、七十八年七月間、七十九年四月間起持續至八十九年間雙方仍有書信往返,雙方函件均以「君佐:(末) 父明哲 」或稱「敬愛的爸爸您好:(末)兒君佐」書立,並有上訴人與謝明哲之合照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復經證人即謝明哲原在大陸同學、台灣同事李樹英在原審證述:該照片係謝明哲與謝明哲之子的合照,當時謝明哲介紹該人為其兒子,其與該二人在成都見面,一起吃過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又謝明哲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內確記載上訴人為其兒子;又該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與謝明哲親筆書寫之書信信紙原本七紙及信發一個(收信人丁○○先生),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已詳見上述,並有前述書信、信封及交代表影本附卷可憑;再參以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其預立之遺願載有「本人逝世後,本人留有遺產餘額、退伍金,由本人的長子丁○○(男,公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現住四川省西充縣雙江鄉馮家橋村七組)繼承,如其因故不能繼承,由孫子女繼承(丁○○子女)。」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四四三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則參以上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明哲之子,應非為誣攀。
㈢再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至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四川省南充市公證處二○○三年十二月一日(二○○三)南市證字第六一六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明謝明哲(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台灣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八鄰新和庄三八號之三)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共有父親 謝用章 、母親 馮氏 、妻子 任維芬 、兒子丁○○等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三)中核字第○一○八一五號驗證無誤,並核與謝明哲之戶籍謄本上載明父為謝用章,母為馮氏相符,則依七十八年一月間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乙紙之記載,恐難遽以否定上述其餘文書之效力。
㈣至於該戶籍謄本配偶欄雖無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
依謝明哲於八十七年於本院之宣示書記載,謝明哲尚未結婚,現在台灣無配偶、子女(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與依前開(二○○三)南市證字第六一六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謝明哲之配偶任維芬係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則於謝明哲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至大陸探親時,任維芬應尚生存,惟謝明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填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之記載,謝明哲於大陸地區之親友為兄弟 謝明智 ,未見配偶及子女之記載,謝明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提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亦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而有疑義乙節。惟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謝明哲於八十七年間申請回大陸定居,依大陸地區之要求須在台無配偶、子女,始符合聲請定居條件,並非謝明哲無配偶、子女,且因配偶任維芬已於西元一九五三年十月改嫁他人,而謝明哲第一次申請大陸探親為七十七年一月間,被探人載為謝明智(民國十三出生)、親屬關係弟,然謝明哲為民國00年出生,又謝明哲第二次探親為七十八年一月間(即書寫上訴人為姪),兩份資料均填寫錯誤、筆跡不同,因均非謝明哲親自填寫所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共四川省委統戰部四川省公安廳川統兩(二○○○)三八號文件影本一份、台灣居民回大陸定居申請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影本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細繹及比對上述文件,觀其字跡、筆畫特徵與前述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謝明哲筆跡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與謝明哲親筆書寫之書信筆跡,認字跡筆劃特徵尚屬不同,且前述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六)中核字第○五三三五二號驗證,並已載明,謝明哲配偶任維芬於一九五三年十月改嫁到雙落鄉十村三社,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大弟謝明智0000年0月0日出生、兒子丁○○,生於0000年0月0日等情甚詳,核與上訴人前述抗辯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㈤復查,證人即謝明哲之鄰居 馮永中 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小時
候伊與謝明哲是鄰居,伊等是保甲制度,謝明哲是伊國小同學,謝明哲太太是伊舅舅的女兒,大陸開放後才聯絡上,丁○○是謝明哲的兒子,結婚兩、三年後才生謝明哲,伊三十年就離開大陸,丁○○是伊離開大陸以後生,伊回去大陸後,表姐還在,表姐說那是其兒子,伊表姐跟伊說,是與謝明哲生的,謝明哲也跟伊說過丁○○是其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證人馮永中戶籍年齡(民國十月0月00日出生)雖較任維芬(民國十三年五月二日)年長,然兩岸相隔數十年,雙方年齡差距僅數歲,證人恐有誤記或如上訴人所述來台後年齡記載錯誤所致,惟就前述主要事實,核與上訴人主張及前述文件亦屬相符,尚非不得採信。綜觀前揭文件及書信、代筆遺囑及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謝明哲之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謝明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繼承謝明哲之子,其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謝明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以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主張希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可否由遺產支付乙節,則為訴訟費用是否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聲請確定之,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