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及「 張志宏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嘉雄陸橋下仍予以收受;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統一便利商店前路旁,拾得 胡師華 (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旋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鄰中庄六十一之一六二號住處內,以將上開三枚證件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胡師華、甲○○、張志宏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與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三枚變造之證件贈與其友 張斌幃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張斌幃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枚變照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證人張斌幃、甲○○警詢時之證詞、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七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師華及張志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張斌幃、甲○○警詢時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七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師華及張志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三枚變照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及駕駛能力,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風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其為擅自變造證件,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造成戶政及駕籍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九十四年間所為,其並非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所犯,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構成累犯等詞,固非無見,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變造之三枚證件贈與其友人張斌幃時,其並非向其友人冒稱為證件所載姓名之人,是其並無就其所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行使之行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係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處,拾獲被害人胡師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被告被訴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完成,此據被告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第25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追訴權時效於修正前原規定:「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而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行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犯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一年。而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既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業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迄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將本案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偵查卷附移送書收文章日期),是該部分追訴權時效顯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係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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