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丙○○
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告甲○○
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30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6年12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45,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31日下午,因受友人綽號「阿吉」者之託前往嘉義市處理債務糾紛後,因與「阿吉」有債務糾紛之對方不滿被告甲○○處理結果,乃委由綽號「美國仔」之男子打電話責問被告甲○○,並約在同日晚上到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一段交岔路口談判,被告甲○○遂向被告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訴外人 許名賢 、 陳東煜 、 金元強 共同搭車前往,被告甲○○另邀訴外人 何智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訴外人 江嘉寶 、 郭嘉明 、 郭憲勝 前往助勢,於同日22時許被告甲○○等人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化路與興達路口處而停車在文化路上下車察看時,綽號「美國仔」發現被告甲○○出現,乃夥同三、四十名男子持棍棒圍毆被告甲○○及其友人,被告甲○○遭毆打後逃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駕車由文化路迴轉欲由東往西逃逸,然被告於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訴外人 蔡銀 所駕駛被害人 楊銘男 所有之輕型機車,後並載被害人楊銘男,停於該處等紅燈,被告甲○○直接撞上上開機車造成訴外人蔡銀及被害人楊銘男倒地,詎被告甲○○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楊銘男倒地不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駛離開現場,任令被害人楊銘男死亡。
(二)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前科,且無汽車駕駛執照,則依上開情形以觀,任何車主均不得任意將車子借給該人,以免再次發生公共危險或不能自任駕駛情事。然被告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竟不顧上開事實將汽車借給被告甲○○駕駛,就被害人楊銘男死亡乙情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案發後被害人楊銘男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不幸死亡。詎料,被告甲○○當時不僅加速逃離現場,為逃避刑責竟將車交回給被告戊○○時謊稱車子遭砸,旋即搭車返回高雄,企圖逃脫責任之心態路人皆知。進者,全案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引致,但被告甲○○迄今猶飾詞狡辯,核被告所為業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為明灼。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2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將原告等所受損害,臚列如下,分別先行請求最低額:
1、急救費支出:共計7,304元。
2、喪葬費用支出:共計438,000元。
3、慰撫金:原告等各請求250萬元(共500萬元)。⑴被害人楊銘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
骨折、支氣管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全身肉裂皮綻,直到送院急救均藥石罔效,全身傷害致體無完膚,顯見被害人楊銘男係劇痛中瘁逝,查被害人楊銘男平時精神矍爍,待人和樂、行善為樂,卻突遭此惡果,原告等眼睜睜見父親出門,卻盼不到父親回家,眼淚不禁奪眶而出,此悲恨綿綿無絕期,四行淚永遠訴不盡原告等之悲痛,人間之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等本期盡孝道,被害人楊銘男費盡心力將原告等教養長大,含辛茹苦一輩子,本能含貽弄孫,安養天年,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天人永隔,訴不盡的痛苦均是被告等之過失所致,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⑵被告甲○○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楊銘男送往
醫院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終一面,但被告甲○○為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甲○○、戊○○多方推塞責任,迄今未與原告等和解,竟被告等迄今仍是分毫不賠,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苦,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各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另原告2人各領汽車強制責保險金75萬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45,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戊○○雖為肇事車輛0062-JC的所有人,但沒有借車給被告甲○○。當天是訴外人 陳冠霖 向我借車,陳冠霖再將車鑰匙交給被告甲○○。對急救費支出7,304元,喪葬費用支出438,000元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31日22時許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由嘉義市○○路迴轉欲由東往西逃逸,於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訴外人蔡銀所駕駛輕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楊銘男,停於該處等紅燈,被告甲○○直接撞上上開機車造成訴外人蔡銀及被害人楊銘男倒地,被告甲○○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楊銘男倒地不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駛離開現場,被害人楊銘男因此「碾壓車禍」,造成「左右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本院96年交訴第34號)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96年交訴第34號第77頁),核與證人蔡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 楊志雄 、許名賢、金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福、 謝張來有 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含輪胎紋拓印影本8張、屍體相驗照片55張及蒐證照片25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UIA-139號輕型機車兩車撞擊痕跡之撞擊高度相近,且現場肇事車輛零件掉落物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缺零件相符,且初步鏡檢所視UIA-139號輕型機車排氣管外殼上之轉移車漆亦未能排除來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客觀因素,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肇事可能等節,復有該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0277號卷第109-112頁),是被告所駕車輛確實為肇事車輛,且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訴外人蔡銀所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蔡銀受傷及其搭載之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銘男死亡及訴外人蔡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戊○○自承係肇事車輛0062-JC的所有人,然辯稱沒有借車給被告甲○○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稱其車係借綽號「 達摩 」之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0277號卷第21頁),被告甲○○於警訊時則自稱其綽號為「達摩」(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0277號卷第25頁)。其次,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證稱:「當初警訊時他(指被告戊○○)就是說車借給達摩。就同我們製作的筆錄上所載」等語(見
96年年12月24日筆錄第2頁)。據此足證被告甲○○所駕肇事之汽車確係向被告戊○○所借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前科,此有其刑案之前科表可證。又被告甲○○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則依上開情形以觀,任何車主均不得任意將車子借給該人,以免再次發生公共危險或不能自任駕駛情事。且被告戊○○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熟,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將汽車借與被告甲○○駕駛,無論有償無償,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上開汽車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然被告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竟不顧上開事實將汽車借給被告甲○○駕駛,就被害人楊銘男死亡乙情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甲○○因開車而致被害人楊銘男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楊銘男之子女,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戊○○、甲○○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喪葬費:被告戊○○對原告丙○○主張急救費支出7,304元,喪葬費用支出438,000元均無意見。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核上足認原告上述之急救費支出7,304元、喪葬費用支出438,000元主張為真正,應全部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現年30歲,已婚,沒有小孩,服務業,共有房子一棟,無貸款,高職畢業。原告丁○○現年36歲,國中畢業,已離婚,3個子女,均由其監護,目前待業中,與原告丙○○共有該屋。被告戊○○現年38歲,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工廠上班,無財產。以上有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可證,此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96年3月12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2人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故原告丙○○可請求之費用為1,195,304元(7304+438000+
150萬-75萬);原告丁○○可請求之費用為75萬元(150萬-75萬)。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於96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195,304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5萬元,及自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