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97年度偵字第6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97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甲0000000000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所涉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66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89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97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甲0000000000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所涉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667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六包結晶狀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六包結晶狀物(驗餘後淨重共計0.89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7年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031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六包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安非他命六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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