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戶籍謄本,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所記載之聲請人戶籍地皆為「臺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且經本院電話詢問當事人戶籍地之結果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又聲請人陳稱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係因工作而在外租屋之租賃處所,而依其所提出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91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並未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證明或釋明其主觀上、客觀上有長住久居於租賃址之意思及事實,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