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1日晚間8、9時許,丙○○與 陳文亮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園飲酒聊天時,因談及曾與甲○○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遂邀 藍英俊 前來隘丁公園,丙○○與陳文亮及藍英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竟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藍英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陳文亮,由丙○○及陳文亮手持以保特瓶及玻璃瓶包裝之汽油彈3顆,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旁,由陳文亮將上開汽油彈其中2顆點火引燃後,朝甲○○上開住處丟擲,再由丙○○將上開汽油彈其中1顆點火引燃後,朝甲○○上開住處丟擲,而上開汽油彈分別落在屋後、車庫及大門口處引火燃燒,藍英俊隨即駕車載同丙○○及陳文亮離開現場,幸因及早發覺而將火勢撲滅,始未燒毀該住宅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汽油彈丟擲被害人甲○○之住處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無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分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陳文亮、藍英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然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1樓車庫地面雜物堆有受燒碳化痕跡。1樓後方鐵門上方欄杆有小部分燻黑積碳跡象,1樓騎樓與車庫水泥柱外側中段有布料受燒碳化、煙燻積碳現象,騎樓前水泥地有受燒煙燻積碳現象」,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文亮所丟擲之汽油彈分別落在被害人甲○○住處之屋後鐵門、車庫及大門口3處,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上開3處著火地點,分別位於該處之上方、右側及下方,可見被告係以包抄式之方式往被害人甲○○之住處丟擲汽油彈,而汽油彈引火點燃後,其燃燒之速度迅速,極易引燃物品,此亦為被告所得以認識,其仍決意以上開包抄之方式丟擲汽油彈,其顯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縱或因於車輛移動當中,或其力道之不足而致其所丟擲之汽油彈之落點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亦難謂其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惟該住宅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陳文亮、藍英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爭執,竟即持汽油彈丟擲被害人之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此等放火行為對於被害住宅及鄰房安全之危害甚鉅,並可能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巨災,惟因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生重大損害,及房屋受損等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