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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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96年度羅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參台、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志成音響行」之負責人,乙○○(已判決確定)係經營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櫻花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兩人均明知「舊鞋」、「愛到坎站」、「鴛鴦鑰匙」、「潮」、「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一生痴戀」、「伴你一生」等9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授權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唱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同意,即自民國95年3月中旬某日起,由甲○○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4台,再以6萬元之代價將該4台點唱機出租予乙○○,並由乙○○置於「櫻花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收錄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賣予乙○○,且於販賣之時並未有上開9首歌曲云云。經查:
(一)上開「舊鞋」、「愛到坎站」、「鴛鴦鑰匙」、「潮」、「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一生痴戀」、「伴你一生」等9首歌曲,分別係經著作權人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人提出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認上開「舊鞋」、「愛到坎站」、「鴛鴦鑰匙」、「潮」、「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一生痴戀」、「伴你一生」等9首歌曲,確係告訴人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誤。而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電腦伴唱機販賣予同案被告乙○○云云,然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電腦伴唱機係向被告甲○○租的,是從95年3月開始向他租,我沒有增加歌曲,灌入歌曲也是他做音響的才會灌入,我沒有叫人家來灌,他放的機台是舊的,我不可能跟他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筆錄),核與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將點唱機租給乙○○的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筆錄),可知證人乙○○所證述其確係向被告甲○○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其係將電腦伴唱機賣予乙○○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被告甲○○雖又辯稱上開9首歌曲在其將電腦伴唱機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時尚未發行,上開歌曲應係同案被告乙○○請他人灌錄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舊鞋、愛到坎站及鴛鴦鎖匙分別係94年4月、95年2月發行,87、88年間即取得另外6首歌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發行時間表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可知上開9首歌曲在被告甲○○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時均已發行,且上開點歌本內之歌曲,均係一體印製完成,並未有事後增添之情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扣案之點歌本核閱無誤,顯見上開9首歌曲在被告甲○○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時,即已存在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櫻花卡拉OK店」於95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有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再扣案電腦伴唱主機依點歌簿所載歌曲代碼輸入後,確有播放「舊鞋」、「愛到坎站」、「鴛鴦鑰匙」、「潮」、「慢慢」、「太難」、「愛你十分淚七分」、「一生痴戀」、「伴你一生」等9首歌曲,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櫻花卡拉OK店」有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閱歌唱之情形,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以被告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罪,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原審判決漏未依該條例減刑,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支,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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