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度戒毒偵字第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計陸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計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計6.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計10.5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號觀察勒戒裁定書、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五包白粉、六包結晶狀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五包白粉(淨重共計6.05公克)、六包結晶狀物(淨重共計10.5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59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五包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六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將一般之塑膠吸管、玻璃瓶、玻璃球加以拼湊改造使用,「分裝杓一支」係將一般之塑膠吸管加以改造使用,「電子秤一台」則係以通常供一般物品秤重用之電子秤代用,「分裝袋一包」則係以通常供盛裝一般物品之塑膠袋代用,均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證據堪認於上開物品中,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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