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記錄「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無線電」應更正為「無線」、第七行「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四十二秒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止,將該張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應更正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四十二秒起至同年二月一日零時五十二分二十六秒止,將該張SIM卡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第十行「無線電」應更正為「無線」、「連續」應更正為「接續」。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所進行,並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曾持以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乃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