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應更正為「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後,於同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0時29分許、0時30分許在雲林縣之中國信託,陸續將現金2萬9,000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3,000元合計10萬元透過存款機存入丙○○前揭中國信託之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175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丙○○於民國96年初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後,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刊登廣告而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路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成年蒐購帳戶者,而該蒐購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一)96年2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乙○○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佯稱乙○○之購物設定錯誤將變成約定轉帳連續分期付││款云云,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0時29分許、0時30分許在雲林縣之中國信託,陸續將││現金2萬9,000元、2萬9,000元、1萬3,000元合計7萬1,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丙○○前揭中國信託之帳戶中,存款後 賴怡 ││君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96年2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甲○○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佯稱係「Yahoo!奇摩」拍賣之賣家,向陳││ 秀玲 表示因甲○○之前操作提款機有誤,導致將連續12個月││每月自甲○○之帳戶扣款820元云云,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之中國信託,將現金1,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丙○○前揭中││國信託之帳戶中,存款後甲○○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及中國信託96年12月12日函覆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販售或「出租」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檢察官曹哲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