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正多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金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係大由有限公司〔下稱大由公司〕、昱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嶺公司〕之負責人。金聯公司與大由公司、昱嶺公司向有生意上之往來,迨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時,因金聯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故甲○○乃與乙○○約定,由甲○○出資進口購買海菜粉,而委由乙○○代為銷售,雙方並約定六四分帳,乙○○乃係有償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乙○○明知金聯公司已有營運不善之情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在苗栗縣西湖鄉斧頭坑十二之五號,連續將甲○○進口之海菜粉賣予金聯公司,而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元於甲○○之財產收入。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乙○○結算海菜粉之獲利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金聯公司開具予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九紙。〔三〕金聯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四〕金聯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五〕八十八年度三至五月份海菜粉報表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右開背信犯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一〕伊未有背信犯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八十七年間,金聯公司並未有財務困難之情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三〕本案係由大由公司、昱嶺公司進口海菜粉,由金聯公司出售,並非委託伊〔被告〕私人銷售〔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委託伊之公司〔金聯公司〕來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四〕否認曾與告訴人約定不能將系爭海菜粉出售與金聯公司,出售海粉之帳目均曾送達與告訴人,若曾約定不得出售與金聯公司,則於第一筆交易時,告訴人即該制止,顯見根本未禁止出售系爭海菜粉與金聯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進口、經售系爭海菜粉,係自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即開始,並非自八十八年間才開始,伊一開始即曾將海菜粉售予金聯公司〔後改稱:係用了海菜粉之後,才作帳給甲○○,等於金聯公司買海菜粉〕。於出售與第三人時,係以金聯公司為出賣人,惟統一發票係由大由公司、昱嶺公司開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一開始即知上情,並非結算時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本件海菜粉進口經銷事宜,實際上並非告訴人出資,是雙方結算時告訴人業將資金成本〔即利息〕減除〔即營業收入先減除利息後,再結算分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六〕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管理的非常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七〕金聯公司發生問題後,伊亦陸續償還債務,起訴書所訴之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元係清償後之餘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當初總共積欠肆佰餘萬元,後來償還一部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八〕伊開立支票與告訴人時,金聯公司並非『拒絕往來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
參、查:
一、告訴人之代表人前指訴:「當初言明由我進貨〔海菜粉〕並出資購買,委由被告乙○○『公司』負責銷售,且言明每次銷售後之淨利,我分得百分之陸拾,乙○○分得百分之肆拾之利潤,惟銷售後之貨款,乙○○雖有交給我,但未售出之貨物〔海菜粉〕,被告則私吞至其公司『自行運用』,未告知予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卷第一頁正、背面〕,繼則指訴:「〔與被告間之關係〕算是『合作關係』,因我出資,被告負責銷售及收款。進貨則是由我出信用狀向外國訂貨,貨至臺灣直接送至被告倉庫。」、「我與他是『合作』,不是買賣『委託』」〔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終則改稱:「本件是『委任關係』,是六四分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0頁〕,細索告訴人代表人前後陳述意旨,關於系爭法律關係究為『合作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契約關係究存在於大由公司與金聯公司間,抑或甲○○與被告乙○○間,抑或大由公司與被告乙○○間?其先後之指訴不一;再查,被告先則陳述:「...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底,由告訴人公司自行進貨〔海菜粉〕至我『公司』,由我公司負責銷售,並口頭協議由獲利百分之肆拾至我『公司』、淨利百分之陸拾至告訴人『公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繼則改稱:「當初約定由他進海菜粉由我出售,採六四分帳,『與我公司』『無關』」〔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係由大由公司、昱嶺公司進口海菜粉,由金聯公司出售,並非委託伊〔被告〕私人銷售〔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委託伊之公司〔金聯公司〕來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關於系爭法律關係究為『合作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契約關係究存在於大由公司與金聯公司間,抑或甲○○與被告乙○○間,抑或大由公司與被告乙○○間?其先後之答辯亦不一致;本院就此曾徵詢告訴人之代理人法律上之意見,獲覆:「此部份請由卷內〔事證〕作審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本斯旨,將之審酌如后:
〔一〕查告訴人曾就本案積欠之款項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為「大由公司」,執行債務人則為「金聯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書影本足參〔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據此堪認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乃係「金聯公司」;又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具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五0一號支命命令〔附本院卷內〕,債權人為「大由公司」,債務人為「金聯公司」,同上書狀檢附出貨單影本〔附本院卷〕,顯示出貨之人為「金聯公司」,據此,亦見本案系爭約之相對人乃「金聯公司」而非乙○○;再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具狀檢附「客票二十二張影本」主張係「被告將所賣海菜粉收受其他客戶之客票」〔參見上開書狀〕,惟上開客票經發票人指定受款人為「金聯公司者」有柒紙,另有壹紙指定「承耀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餘未指定受款人,此有右開客票影本在卷足參。遍查全部卷證,未見告訴人就之提出異議,益見,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乃係「金聯公司」而非乙○○;綜合告訴人以「金聯公司」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請求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以「金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對之核發支付命令、銷售海菜粉與第三人之出貨人為「金聯公司」、告訴人受取第三人交付、指定「金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無異議等情,堪認與告訴人成立系爭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金聯公司」而『非』被告『乙○○』。立約之另方當事人亦非『甲○○』。
〔二〕被告雖曾陳述:「當初約定由他進海菜粉由我出售,採六四分帳,『與我公司』『無關』」〔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一頁背面〕,但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前後答辯、指訴意旨不一,殊不得就數不一之答辯、指訴中,擇雙方隅合「一致」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據前〔一〕節所引事證,仍認被告陳述「當初約定由他進海菜粉由我出售,採六四分帳,『與我公司』『無關』」壹節,與事實不符。不能認被告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或「為甲○○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曾與其契約相對人結算出售海菜粉之毛利、費用、淨利,當期結算之淨利為『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參元』,此有海菜粉報表可按〔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上項售貨毛利,包括「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售貨』與「金聯公司」之毛利〔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會結後之右開「淨利」則依百分之肆拾之比例,由昱嶺公司開立面額「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指定受款人為「乙○○」〕,此有支票影本足佐〔附同上卷第四九頁〕。姑不論是否得由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判別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即以告訴人同意將「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售貨』與「金聯公司」之毛利會結後依比例給付淨利壹節斟之,告訴人應「同意」是項交易而無何項「禁止出售海菜粉與金聯公司」之指示。
三、告訴人於偵查時曾具狀指訴系爭海菜粉係由大由公司、昱嶺公司「出資」,並依前述比例分配淨利〔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卷第八頁正面〕。惟右開「淨利」百分之肆拾之支票,係由昱嶺公司開立,業見前述,斯亦足見右開「淨利」支票僅充支付工具,不足以判別系爭法律關係之立約人一方僅為昱嶺公司,同理,雖「淨利」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乙○○」,亦不足以據之率認告訴人主張之契約相對人為乙○○,尤以前述告訴人以「金聯公司」為系爭關係之相對人請求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以「金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對之核發支付命令、銷售海菜粉與第三人之出貨人為「金聯公司」、告訴人受取第三人交付、指定「金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無異議等情參酌之,上情益明。
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0九一00一四五四三號函附金聯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之資產債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卷第一00頁〕記載金聯公司當期之損益為『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當期係獲利並無虧損〕、淨值總額為『貳仟伍佰玖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起訴書所訴、告訴人指訴金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財務週轉鎮生困難壹節,殊嫌無據。至金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有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參〔附同上偵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七頁〕,已在起訴書所訴之『出售海菜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之『後』,實難但以事後金聯公司退票壹端懸揣何人於右開時間『出售海菜粉』之行為係「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五、至起訴書引據之金聯公司開具予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九紙,查該金等支票確係金聯公司開立,其中指定告訴人大由公司為受款人者柒紙、指定昱嶺公司為受款人者貳紙,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可按〔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惟本案首待判別者,乃被告乙○○有無受告訴人或甲○○之委任?委任之內容為何?次乃判別行為人有無違背任務。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既係「金聯公司」,據之顯不足以認被告乙○○係受告訴人或甲○○委任之人,遑論委任之內容若何暨有無違背任務。
六、告訴人代表人前後陳述意旨,關於系爭法律關係究為『合作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契約關係究存在於大由公司與金聯公司間,抑或甲○○與被告乙○○間,抑或大由公司與被告乙○○間?其先後之指訴不一,爰本前揭事證,認告訴人大由公司與被告間、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何種委任關係存在,甲○○亦非系爭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不能認乙○○曾與「告訴人或甲○○」為右開約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據起訴書引據之前開事證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