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1時許」補充為「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XE
-0279重機車」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9分止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鍾文生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5mg/l),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於106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5號被告鍾文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生明知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XE-0279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 徐政文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肇生車禍,嗣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先行將鍾文生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後,經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52分對鍾文生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生於警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政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慈濟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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