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宥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6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宥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10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行政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再經核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簽呈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吸食器1組、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296號毒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149號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堪以認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均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認此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予更正。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66公克)0吸食器1組0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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