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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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同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許」、第四列「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許」後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五列「連福街」更正為「聯福街」、第七列「經警於同日」後補充「16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勇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被告陳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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