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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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議人隋時語相對人展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之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有提醒在審理期間有支付一大筆鑑定費用,詎原裁定卻未顯示此筆鑑定費之計算,還命異議人於24日前繳納,由於該項訴訟費用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訴訟費用數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且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至於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內,故當事人支出之費用,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156元,本應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得以暫免繳納裁判費13,276元,原裁定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職權核算兩造應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尚無違誤。異議人稱於本案訴訟有支付鑑定費用,其屬異議人先行墊支之費用,非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故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異議人應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