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張昌林 相對人榮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仲裁人進行勞資爭議仲裁,經雙方同意仲裁人意見而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萬2,769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揭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任仲裁人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成立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一、雙方願以39萬2,769元達成和解。二、資方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前項和解金39萬2,769元予勞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於勞資爭議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