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芷伶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 律師
熊偉翔 律師聲請人 黃惠瑜 送達代收人熊偉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劉芷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芷伶為聲請人黃惠瑜之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本案車輛)為聲請人黃惠瑜辦理貸款購入,且聲請人黃惠瑜為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將本案車輛出借給聲請人劉芷伶使用,而本案車輛貸款每月高達新臺幣2萬6,000元,聲請人2人無力繼續負擔該高額貸款,爰依法聲請拍賣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劉芷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二)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無關,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再斟酌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亦表示對本案車輛先變價拍賣沒有意見;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汽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三)至本案車輛內之私人物品,非屬本案之扣案物,於本院執行科執行變價拍賣程序時,將另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取回本案車輛內之物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