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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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聲請人 劉近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215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年65歲,不定時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6,480元,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萬7,401元、殘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800元,以上共計3萬3,7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帳戶明細資料、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23、29、49、57頁以下、85、88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81至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3,7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燃料費134元、醫療費1,
000元、餐費6,000元、手機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130元、房租5,070元、交通費1,666元,以上共計1萬6,600元等情(調字卷31頁,本院卷25頁),此尚低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之配偶邱○欽,現年65歲,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調字卷23頁,本院卷2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而聲請人之長子邱○瑞,現年39歲,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1年度之收入所得5萬9,811元,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身障補助通知函、身障證明申請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25、29頁以下,41頁以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聲請人主張因長子邱○瑞無工作,其父親邱○欽亦無工作,每月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長子扶養費用1萬2,000元(調字卷25、31頁,本院卷25頁),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3,746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6,600元、長子扶養費1萬2,000元,每月僅剩餘額為5,14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調字卷94頁以下、16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鵬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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