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3時50分許,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攀爬圍牆開窗侵入告訴人 蔡旻真 與告訴人 平田大樹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旻真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告訴人平田大樹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昱峰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 貞德 112偵68397字第11291596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