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忠寶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吳忠實 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佐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5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111年9月26日同左111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17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2日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112年1月9日同左112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6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112年5月11日同左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