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誌忠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經本院先於113年2月2日電詢新北市社會局泰五林社福中心主任被告身體狀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意識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再電詢桃園市南亞護理之家護理師被告身體狀況,經回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可以出庭,僅出庭事宜要聯絡社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