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已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深感後悔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強制罪)宣告刑拘役40日,緩刑2年拘役50日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犯罪日期109年8月11日11時16分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109年3月12日晚間9、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0/09/02112/12/1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14112/1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87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