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輔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輔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按期
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輔仁於民國103年間某日,為節省其承租魚塭
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其承
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魚塭
,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接線端子盒預留孔鑿穿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以塑膠條穿越後破壞電表圓盤,致使該圓
盤不轉,計量失效不準,而使嗣後抄表之台電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因而
使台電公司每月少向王輔仁收取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用電費用。105年11月18日19時11分左右,警察會同台電
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表1
具及封印鎖1個。
二、證據名稱:㈠台電公司稽查員 楊憲達 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筆
錄,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㈢查獲改裝電表現場照片
14張,㈣被告王輔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
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
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台幣後為新台幣
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之竊
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較重,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
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其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
損失,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害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15頁),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法
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
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
緩刑3年。又被告就上述追償電費和解書(如附件所示),
已按期履行到106年2月份,尚有9期必須履行,此經本院
書記官電話向台電公司承辦人黃靖媚查明(見106年2月2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期履行給
付,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㈣再者,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自105年11月
30日和解成立至今均有按和解條件履行,前面已經說明,如
被告確依和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賠償,故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因而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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