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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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鐘惠萍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吳亮賢大毅消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宏銘
       楊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被告,並於同年
月8日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書」,擔任其業務員,為被告
服勞務,從事銷售消防設備業務等工作,需受被告之工作指
示與績效考核,並約定不得私自向外調貨或私自接件或其他
有關消防業務轉手他人獲取利益等,如違反而經查證屬實,
則一律革職論處且薪佣獎金一律不發放,伊對被告具有人格
、經濟與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確屬僱傭契約,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被告突於104年9月24
日透過其協理黃宏銘,未經預告即於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伊當屬非自願離職,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
前6個月即104年3月24日至104年9月24日所得計算,伊
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7,205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金額:⒈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166元;⒉預告工資: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4,803元
;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681元;⒋帶車紅利金: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8,800元;⒌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37,520元;⒍未足
額提撥之退休金差額: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50,42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合計為234,970元,其並應將伊任職期間短缺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50,424元補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
38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42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代銷契約所生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
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契約。又兩造間之代
銷契約縱屬僱傭性質,然原告係自動離職,非伊終止與其間
之契約,其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自屬無據,至於伊
應給付帶車紅利金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代銷契約書」,
從事銷售消防設備業務等工作,未有底薪,亦無固定之客戶
,係自被告拿取滅火器及照明燈對外銷售,若未全部銷售完
畢,則於當日將剩餘滅火器及照明燈繳回被告,被告則於每
月5日結算原告銷售之貨款,扣除成本後當作佣金於每月10
日發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
104389218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倘然,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⒈預告工資24,803元;⒉資遣費35,166元;⒊
應休未休工資8,681元;⒋失業給付137,520元;⒌未提撥
之退休金50,42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
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
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契約則為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次按所謂勞工,
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
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勞基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
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其代銷商,原告在雙方約定範圍內,有自行
裁量決定一切事務之方法,其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經
查,本件原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至
被告處工作,原告之名片上亦載明被告名稱、業務項目、原
告姓名及所屬被告高雄區住址及電話。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勞
務對價雖係按原告出售消防設備價差計算,惟係以薪資為名
並長期按月給付,且原告隸屬被告業務部,其必須著制服上
班,固定時間打卡上班,並有考核升遷制度,不得私自向外
調貨或其他有關消防業務轉手他人獲取利益或盜取貨款等行
為,否則一律革職論處且薪佣獎金一律不發放,而須接受被
告之管理、懲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名片、薪資明細、大毅
消防制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至14頁、21、22頁)
,足認原告雖係按出售消防設備計算價金之勞工,但早已由
被告納入生產組織及接受被告制度限制,並受被告管理、懲
戒,且被告按月持續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每月領
取薪資落差甚大,抗辯非屬薪資,然此僅為計算薪資方式之
不同,非可依此認定被告每月給付者非屬薪資,被告此抗辯
,尚難採取。依上,則若原告非受雇於被告,兩造僅為單純
之承攬或委任關係,衡情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及受領情形顯不
可能會有上開名片記載、將原告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制度
限制、接受管理及獎懲等情事。又依被告提出之代銷契約書
第三點「乙方(指原告)必須照甲方(指被告)之規定售出
,不得擅自增減。」(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像原告這種按
出售消防設備計算價金之業務人員,須接受被告出售價格之
限制,亦即原告是被告整個銷售制度上的一份子。
⒊綜上,原告為被告從事銷售消防設備工作已持續達1年餘,
期間並以按出售價差方式按月領取薪資乙節,既經認定於前
,顯然原告為被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
常性。又原告已由被告納入生產組織及接受被告制度限制,
並受被告管理、懲戒,再者,原告打卡上班領取消防設備拜
訪客戶之時間內,已成為被告銷售制度之員工,其消防設備
售出價格均係由被告規定範圍,自在相當程度上應服從被告
之指揮、監督,原告已喪失其支配時間之自由性,原告不僅
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與其
他員工分工合作,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應遵守被告整
個銷售制度之秩序,堪認原告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
上,均從屬於被告之經濟組織與銷售結構。
⒋如前所述,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工作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執行事務之
獨立性確有不同,堪認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被告既屬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
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
此主張,並無可取。
㈡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協理黃宏銘於104年9月24日將其打卡之卡
片抽掉、拒絕伊領取消防設備,並表示不讓伊做了;非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當日伊僅對原告稱公司
的車不讓其使用,其要自己騎機車跑業務,原告稱這非黃宏
銘所能決定,黃宏銘稱就是這樣後即自行離開跑業務,原告
後來就不來拿貨,並未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男友即證人 王建德 證稱:104年9月24日當天伊載原
告至公司後,原告打電話給伊,稱其遭黃宏銘解雇,伊到達
公司時原告已在門口,原告復當面對伊說協理對其稱做到今
天就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副處長即
證人楊永鴻亦證稱:曾聽原告說黃宏銘叫她不要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綜合上情觀察,被告之協理黃宏銘確
有於104年9月24日請原告無庸繼續上班,而有片面終止與
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然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
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勞工非有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是雇主未有該等規定之解僱事由,遽以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
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規定,其
片面解僱原告,尚非合法,應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亦明。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
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4日
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觀之卷附
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
解申請書記載:「本人於102年11月5日到職…,終止勞動
契約,要求公司依法給付…佣金、紅利業務、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損失、特休假…」(見本院卷
第16頁之調解紀錄),故原告向勞工局申訴時已表明被告
104年9月24日之解僱並不合法,且資遣費之請求係以契約
關係業已終止為要件,其復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始起訴請求,則依原告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及舉動
,及其於104年9月24日後即未前往被告處上班,應可推認
原告於當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被告對原告非法終止之30日內,
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104年9月24日終止。
㈢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勞工依上開法
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
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
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
焉,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明確。再勞退條例新
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所明定。
⑴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片面解僱原告,固非
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本尚屬存在,惟原告業已當日
默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
可採。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102年11月5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原
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應以勞退條例之規定為準據,
不能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24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8,796
、43,608、53,624、24,349、33,862、43,143、45,180元,
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
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
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8,174元〔計算式
:(18796+43608+53624+24349+33862+43143+
(45180×8÷31)〕÷6=381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之月薪為38,174元,其自102年11月5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4年9月24日離職日止,其之資遣年資為1年
10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79/720【〔0+679/720,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000元(計算式:38174×679/720
),原告僅請求35,166元,自屬有據。
⒉應休未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有7日特
別休假權利,依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37,205元計算,被告所
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8,681元。
⑵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
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動基準法本身對此並無
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
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
動基準法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
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並非法律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
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
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
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
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
,殊堪採認。惟勞工是否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
特別休假,應由勞工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04年之特別休假不予給假或給假不足,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拒絕其或
其他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業務
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特別休假,則其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之工資8,68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
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
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
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足
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後曾以「本人 鍾惠萍 因為在
別處已有投保或有其他因素,所以不加入大毅消防企業之勞
工保險…」為由切結,固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所稱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是以,原告之月薪為38,17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投保
薪資應為38,200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薪資為其投保
,致其受有失業給付額損害137,520元(計算式:38174×
0.6×6=137520),洵屬有據。
⒋從而,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帶車紅利金28,8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486元(計算式:資遣費35,1
66元+失業給付137,520元+帶車紅利金28,800元=201,48
6元)
⒌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資
38,174元,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任職期間為1年10月19
日,以22個月計算,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
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為50,424元(計算式:
38200×0.06×22=50424),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50,424元至勞退專
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0,42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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