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齊茤莉 即 齊雪靜
唐毅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241)及其上同段976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唐毅森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齊茤莉即
齊雪靜所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3,201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1,056元/㎡×面積799㎡×權利範圍24
1/10000)+(建物課稅現值789,600元×權利範圍1/1)=3,
313,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應再補繳31,43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