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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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M強力黏著劑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幸
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盜手段尚稱
平和,復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係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撿拾資源回收維持生計、貧寒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之3M強力黏著劑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丟棄而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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