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家正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26日
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時,遭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42,215元(鈑金工資56,294元,零件85,92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因為原告保車停
在禁止停車位置,而且該巷弄非常狹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現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
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然以前詞
置辯,並聲請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而送鑑定。惟被告並未繳納
鑑定費用,導致鑑定作業無法進行,而無從鑑定,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0345
號函附卷可參。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陳立昌駕駛5375-SM號
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第2當事人蘇家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可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亦不爭執,是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
車輛駕駛蘇家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42,215元(鈑金工資56,294
元,零件85,92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推定7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4年4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月12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再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計142,215元(鈑金工資56,294元,零件85,921
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85,921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6,421元〔計算式:85,
921×0.369×(10/12)=26,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9,500元(計算式:
85,921-26,421=59,500)。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56,2
9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15,794元
(計算式:59,500+56,294=115,79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