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偉宸
被 告 張凱 圍
張紘誌
羅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羅
仁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 張凱圍 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紘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仁澤、張凱圍、張紘誌為朋友,被告
羅仁澤前因與原告有金錢糾葛,於民國104年2月17日3時20
分許,與張凱圍、張紘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駕駛或乘坐 林月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張佳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1段與民族路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
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橈骨及尺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181元、精神慰撫金30
1,819元,總計4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亞東醫院出
院計畫說明書乙紙為證,且被告羅仁澤、張凱圍所為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羅仁澤、張凱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
告張紘誌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在
案,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
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18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98,181元,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左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而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1,81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
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181元(
98,181元+100,000元=198,1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
8,181元及被告羅仁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
日起;被告張凱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
起;被告張紘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