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盧仁達
訴訟代理人 盧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10
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20,000元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30日
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計60,000元,並約
定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105年11月14日、105年10月
30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自15歲時罹患
精神分裂症,不知被告向原告借錢時精神狀態如何,被告現
在北投國軍療養院,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已受輔助宣告,
此有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可證。本件借貸是
105年間的事情,被告已經在100年10月31日受輔助宣告,所
以被告之法律行為是無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保管證明2紙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消借貸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自15歲起罹患精神分裂症,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
色,致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不足,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被告之胞妹 盧如琳 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
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保管證明2紙附卷可稽
,屬民法第15條之1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依法應經原告輔
助人盧如琳之同意,惟被告於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事後亦未經輔助人之承認
,經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被告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自屬無效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借錢時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而且還可以
到其住處打牌,難認無辨識能力或精神狀態有減損云云,惟
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智識、思慮能力本較一般人有所
欠缺或不足,自不得因從被告外觀無從判斷其係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由,即謂被告有辨識能力或精神狀態無減損,且被告
既經受輔助宣告,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自應依上開民
法之規定決定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未得其輔助人盧如琳之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