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管惟二
被   告 光華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大樓之住戶,因頂樓陽台損壞導致原
告房屋漏水,但因被告稱沒錢可修,只好拖著,後來因為氣
爆案件,原告就去申請修繕費,高雄市政府稱屋頂是被告所
管理,應該由被告來領取修繕費用,被告領取費用後原告就
叫被告趕緊修理,但被告遲遲不修理,所以原告要請求被告
延遲4個月修繕之請房客吃飯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氣爆案發生,原告及被告分別向市政府求償,
兩者並無關連,被告求償的款項發下來後,被告有找廠商投
標,惟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來由被告去找廠商施作,近日
已將漏水部分修繕完成,被告並未拖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大樓頂樓
陽台損壞導致其房屋漏水之情,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就其所
稱因漏水請房客吃飯,及因此造成精神痛苦,而受有物質及
精神損害共100,000元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
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氣爆案發生後兩造係分別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賠償,而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款項核發後,被告招
標然無人投標,經被告招商訪價始尋得施作廠商,目前已完
成施作等情,業經其提出相關函文、公告、契約書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1、108至10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法制局106年1月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
92頁),觀之上開資料,難認被告有領取相關賠償款項後刻
意拖延不修繕之情,是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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