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張壯吉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
期限5年,約定應按月平均分攤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1計付,如遲延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1紙可稽。詎被
告自92年3月12日起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尚積欠101,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自94年3月19日起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
資產、負債暨營業,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承受上開
債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有欠原告上開金額之欠款,惟伊有今年要上小
學之小孩要撫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借據、約定書、授信核准資料查
詢申請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10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