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與10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行經雲林縣○○鎮○○○○道時,發生事故,經送
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
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1.34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考量被告飲酒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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