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訴訟代理人  余宗光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
規約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692元及停車清潔費300
元之義務,每月共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992元,而被告
自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6月止,共計17月未繳納,已積
欠33,864元,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繳納1,692元管理費,迄今已有17個月
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函、住戶規約、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影本等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
張之事實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每月停車清潔費30
0元部分,觀其提出之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並無
依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64元(計算式:1,692×17=28,76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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