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陳碧山
被 告 侯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協議終止生意之合夥關
係,被告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返還原告股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被告於104年7月25日立切結書時返還5萬元,但餘
款30萬元卻自此拖欠,且拒接所有聯絡電話,迄今仍全未返
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只是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
書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只是現在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