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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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通知債權人,目的在交付支付命令,使生訴訟拘束之效力,並供債權人日後受假執行宣告之用(該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已收受支付命令,即應認已受該條規定所謂之「通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始終未見相對人乙○○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則上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毋庸再行起訴,應無訴訟費用繳納之問題。而抗告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本院新營簡易庭之補費裁定,但上開裁定書所揭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聲請人聲請者均不同,聲請人住台北市,裁定送達地址卻為台南縣,顯然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交付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抗告人主張:本院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云云,顯非可採。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獲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六頁),則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既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告確定云云,於法亦屬不合。而因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原審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寄發,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街○○號,於同年月十一日由抗告人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 蔡秉和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十一頁),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自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則其空言指陳本院送達處所為台南縣,送達處所有誤云云,即屬無據。抗告人迄本院原審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止,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則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起訴駁回之裁定有所違誤,洵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抗 字第 2 號裁定(89.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營簡 字第 5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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