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機車照後鏡架子壹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協議離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帶其子女丙○○、丁○○出外返回時,因在台南巿大成路八十一巷五十四號樓下等待甲○○不遇,而叫門又無人回應,至該大樓地下室卻又發現甲○○之機車停放該處,以為甲○○係故意不開門,乃心生不滿,而對其子丙○○稱:「如讓我見到你母親,要以車子撞死她。」等語。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甲○○所有停放該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二九號機車之左照後鏡架子折斷,致生損害於甲○○。而丙○○亦於翌日即將乙○○所說前開言語轉告其母甲○○,致使甲○○聞言後心生恐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折斷告訴人甲○○機車左照後鏡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事情均是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日係週六,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在晚上十時前要將孩子送回去,當天晚上九點四十五分被告第一次將孩子送回去,告訴人不在,乃帶孩子去吃火鍋,約十時餘許,第二次將孩子送回去,又聽孩子說告訴人不在,與孩子至地下室,告訴人之機車卻在,心想,竟有如此不負責任之母親,於氣憤之餘,乃出手將告訴人之機車左照後鏡扳壞,並出言謂「做老母那麼不負責任,出去最好去給車子撞死好了」,並沒有要丙○○轉告甲○○云云。經查,右揭毀損及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之機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對被告曾說要以車子撞死告訴人乙節,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確有其事無誤。雖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父親沒有說要撞死我媽媽,我父親於當日有說我媽媽出去會被車撞死,當時我哥哥也有在場,他可能聽錯了。」等語,然證人丁○○係與告訴人及其哥哥丙○○同住一起,若果係證丙○○聽錯了,何以其從未糾正過丙○○並告知其母即告訴人,使得證人丙○○及告訴人均堅稱有被告有上開犯行?因此,證人丁○○之證言實難予採信。又被告辯稱並未要丙○○轉告甲○○云云,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並無要其將恐嚇言詞轉告告訴人,是不小心說出等語,但衡諸常理,任何一位小孩聽聞有人要以車子撞死其母親之事,焉會不轉告自己母親?被告向年僅十二歲之證人丙○○說出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縱使未明白要證人轉告,證人在擔心母親安危之情況下,亦必會告知告訴人,以提醒告訴人注意,職是,被告對證人陳述上開恐嚇言詞即有要證人轉告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另告訴人雖指摘恐嚇及毀損犯行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云云,然告訴人亦稱其乃聽孩子告知該事者,而證人丙○○、丁○○皆到庭證稱此二事係發生於同一日,是星期六發生的,故本件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無誤(三月二十日是星期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