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伍檯【滿貫大亨陸檯(IC板陸塊)、迷十三參檯(IC板參塊)、賽車、賽船各貳檯(IC板各伍塊)、 龍小瑪琍 貳檯(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向 王克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地下室「法肯撞球場」旁房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慣大亨」六台、「迷十三」三台、「賽車二人座」二台、「賽船二人座」二台、「龍小瑪琍」二台合計共十五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丙○○及乙○○等二人與之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擔任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滿慣大亨」係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十分(即十比一);「迷十三」、「賽車二人座」、「賽船二人座」等機具為每一百元開一百分(即一比一);「龍小瑪琍」則由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後,在機具上顯示十分等方式,再由賭客在該等機具上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電玩機具即甲○○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適有 劉啟民 、 賴世龍 、 郭盈宏 、 鄭智仁 、 高逸鴻 、 龐仲凱 、 孫仁正 、李恩典、 李瑞興 、 魏志浩 、 魏玉玲 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玩打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五台(含IC板二十一片)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該店內之電動玩具可以其上積分兌換現金乙節,業經在場查獲之賭客郭盈宏、劉啟民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復有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台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可資佐證。雖被告乙○○辯稱:伊原在吧檯負責飲料,當天是代他人的班幫忙看電動玩具云云。惟查:乙○○係球場管理員,查獲當日充當開分員,而賭客打電玩之積分可向電玩的櫃檯小姐兌換金錢或可以抵打撞球的消費等情,為該公司副店長即撞球部門負責人 李永成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則該公司賭客於電玩上的積分可兌換現金或以該金額抵作使用撞球場應付的對價,仍具財產價值,實可認定。被告乙○○既係撞球部門員工,賭客以積分折價抵付使用撞球場的消費,原已知悉,其於電玩部分有人不在時代班,從事電玩開分工作,對該電玩積分可兌換現金或抵作撞球場的使用對價,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電玩積分可以兌換現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公開擺設電玩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聘請丙○○、乙○○擔任開分員,並開店經營,顯係以經營賭博電玩牟利為常業,丙○○、乙○○明知該店係賭博電玩店,猶接受甲○○之聘僱,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參與甲○○之常業賭博行為;故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於本件犯行中所處地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檯,及賭資四千零八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